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堂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堂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1日確定在
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花交簡
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9月15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
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是本院就本件
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院業於裁定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賦與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乙案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
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1月6日訊問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
之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合予敘明。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
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
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五、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5月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花交簡
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9月15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審酌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確
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
合本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
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確定,且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已表示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是受刑人屢犯同一罪質之案件,顯見受刑人所為應
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
足,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案判決中,
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