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2年度易字第3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前均與鄭志宏、林怡如素不相識,竟為下列犯行:㈠詹前
均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1時許,在鄭志宏、林怡如所經營址
設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之早餐店,因認店員梅雪藍態度
不佳,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該早餐店前之三角錐,使
該三角錐破損,並徒手將紙製餐盒推落地面,而毀損該三角
錐、紙製餐盒,致令不堪使用。㈡鄭志宏、林怡如聽聞聲響
出來處理,詹前均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該早餐店,向鄭志宏、林怡如恫稱:「幹你
娘機掰」、「臭俗仔」、「要不要來輸贏」等語,足以貶損
鄭志宏、林怡如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鄭志宏、林怡如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㈢嗣詹前均
駕車離開,不久後又返回該早餐店,另基於恐嚇、公然侮辱
之犯意,且明知向他人丟擲菸蒂,極易使他人衣物遭菸蒂燒
燙而破損、使他人身體遭菸蒂燙傷,仍基於傷害、毀損之不
確定故意,對林怡如恫稱:「凱薩開槍的就是我,GOOGLE查
詢開槍的就是我」等語,並對林怡如丟擲菸蒂,使林怡如所
著衣服左手臂部分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貶損林怡如在
社會上之評價,並使林怡如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
命、身體之安全,且造成林怡如受有上臂一度燒傷、急性壓
力狀態等傷害。
二、案經鄭志宏、林怡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詹前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院卷第45、54-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宏、
林怡如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梅雪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5-25、33-41、49-53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警卷第61-67、73、7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恐嚇犯行「足生危害於同在該店工作
店員等之安全」等語,惟未指明店員為何人,而證人即該店
店員梅雪藍於警詢證稱:被告罵「幹你娘機掰」、「臭俗仔
」、「要不要來輸贏」是針對告訴人鄭志宏、林怡如等語,
且全未提及自己是否因此心生畏懼(警卷第49-53頁),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刪除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4罪,
均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行為間均有局部重疊之
情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故就犯罪事實一、㈡均應從重論
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應從重論
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一、㈠、㈡、㈢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不
思理性解決消費糾紛,竟毀損告訴人店內物品;又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恫嚇告訴人;復以丟擲菸蒂、
言語恫嚇等方式,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林怡如,並致其衣
物毀損,受有本案傷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有
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致雙方未能和解。參以被
告有詐欺、公共危險、妨害名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3
-22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
手法、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