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玉交簡字第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陽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陽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後來在玉里鎮中山路2
段139號前面被警察攔檢」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8時55分許
,行經玉里鎮中山路2段139號前時,因行車使用手機,為警
攔查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葉陽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
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路
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13頁)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
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
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
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
被告前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以91年交
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竟仍不知
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
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5、9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
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葉陽辰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陽辰於民國112年4月3日14時到17時左右,在花蓮縣玉里鎮某一個工地裡面,喝了保力達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18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從玉里鎮中山路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後來在玉里鎮中山路2段139號前面被警察攔檢,警察於同日19時5分測到葉陽辰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葉陽辰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承認了, 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 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