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玉交簡字第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
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
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
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2毫
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非係飲酒後隨即駕車,又被告
酒後駕車雖發生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侵害,是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後態度、手段、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案資訊存卷可查。考量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
犯,犯後亦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
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
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
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