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玉交簡字第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表(見警
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潘美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路人、
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9頁),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
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
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
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
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8號   被   告 潘美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良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之「好聖地」雜貨店內飲用啤酒3罐,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欲返回花蓮縣○里鄉○里村○○街000號住處,嗣行至花蓮縣富里鄉臺23線5.6公里處前,因駕車不慎自撞石墩,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將潘美良送醫,發現潘美良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