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之「公理」更正為「公里
」,證據之現場照片之張數更正為29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現場可聞到
被告身上有濃重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
經詢問後,被告亦自承於同日10時許在赤科山上小吃部飲酒
,於施測前給予被告漱口並等待15分鐘後始實施酒測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11月9日玉警刑字第11200138
03號函所檢附之警員報告書可稽,是被告經警對其實施吐氣
中酒精濃度測試及詢問前,既已為警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
,警員自可合理懷疑被告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事,即不能認被告本案係屬自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有該案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
考(緩起訴期間為1年,至民國113年3月7日屆滿),詎其仍
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
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褪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即駕駛
車輛,而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經檢
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且與他人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
  被   告 王振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豐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0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
赤科山之小吃部飲用保力達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經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樂合段竹林產業道路10公理處
,與劉志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王振豐施以酒測,於同日14時4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志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6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5張在卷可稽,以及偵查報告所示
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