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財於民國112年5月2日17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
「天主堂」,飲用啤酒4罐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往
「7-11」。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20時4分許,在花蓮縣玉
里鎮中山路2段49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20時21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
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金財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
序號:A181155、案號:8)、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駕籍查詢
結果列表。
三、核被告陳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
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