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夢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夢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尤夢萍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92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4月6日至113年4月5日
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未
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條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
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
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2年5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
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
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
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
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
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
依現行規定辦理(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參
照)。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騎乘機車自摔送醫後,移由醫
院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該強制血液採樣及測
試檢定程序係於上開判決公告即111年2月25日前實施,依該
判決意旨,仍屬合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將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
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因此自摔,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