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2年度簡字第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家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
訴字第2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龎家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數目」
欄所示偽造之「龎國強」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龎家強係龎國強之兄,龎家強因涉嫌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8日21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前為警攔查,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上開查獲地點及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內,冒用其胞弟「龎國強」之名義
應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龎國強」之署名及指
印,均足以使龎國強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損害警察機關對
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比對龎家強於另案所捺印之
指紋與前案犯罪嫌疑人之指紋,發現二者相符,認龎家強於
前案有冒名之嫌,遂循線偵辦,而悉上情。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龎家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龎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花
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豐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各1紙、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警詢
筆錄2份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
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犯罪嫌疑
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訊(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上簽
名、按捺指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或在逮捕拘禁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欄上簽名、按捺指印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6、7、8、9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犯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
文書部分,復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上開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規避警
方查緝本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始為妥當,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接續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免其遭警取締,即
冒用被害人龎國強之名義應訊,除危害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
正確性,亦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並使被
冒名者留下刑事前科紀錄,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殊非可取;
2.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3.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目的、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居家
長照員及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數目」欄所示之「龎國強
」署名、指印(含掌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又附表所示「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之
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檢警以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又非屬於違禁物,均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署押/印文數目 備註 1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 「龎國強」簽名2枚 警卷第55頁 2 豐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位 「龎國強」簽名1枚 警卷第57頁 3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欄 「龎國強」簽名1枚 警卷第61頁 4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欄 「龎國強」簽名1枚 1.警卷第63頁 2.表示無庸通知親友之證明 5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龎國強」簽名3枚 1.警卷第71、73頁 2.為收受通知之證明 6 指紋卡片 各指印欄 「龎國強」簽名1枚、指印20枚 警卷第25至26頁 7 111年3月8日第1次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每頁筆錄下方 「龎國強」簽名4枚 警卷第41、43頁 8 111年3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每頁筆錄下方 「龎國強」簽名5枚 警卷第45、47、51、53頁 9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簽章欄 「龎國強」簽名1枚 警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