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現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現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粉貳包、奶油貳碗、糖粉壹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現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院
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
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
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業已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公共危險、詐欺、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110年2月5
日執行前案有期徒刑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固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於起訴書內,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依
法加重其刑」等語,亦即只是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
審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但基於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法治觀念淡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麵粉2包、奶油2碗以及糖粉1包,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