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1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九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九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九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係於相近
之時間內為之,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可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
件定刑之可能刑度非重,可資定刑減讓之範圍亦有限,顯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 第302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 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 第302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 第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3月20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