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6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
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
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
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
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
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
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5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
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2
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1年5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
號1判決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之性質、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近,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
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另本案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且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
減讓幅度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受刑人張辰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