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明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9時許至22時3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某卡拉OK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
車返回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詳卷)住處,惟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OOO-OOOO號普
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於花蓮縣○○市○○○○街
○○號前攔查,警發覺其渾身酒氣,於翌日0時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21
頁、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不顧公眾
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
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
財產安全欠缺尊重。考量本案被告係第3次酒駕,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
坦承犯行,距前次酒駕已逾10年,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一般職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被告雖非酒駕初犯,惟各
次犯行相距之時間均達數年,亦無其他前科紀錄,可信被告
並非頻繁酒駕或法敵對意識甚高之人,其對自己之行為並非
全無自制力,僅係一時便宜行事而再犯本案,故本院認為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7萬
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