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酒類
」更正為「米酒3杯」、第4行原記載「隨即」更正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9)日22時5至10
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瑞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甫於民國109至110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可
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違法性認識,而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
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
險之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
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