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是日
」補充為「是(25)日」;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前於民國103至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可
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違法性認識,而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
存僥倖駕駛機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
險之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
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固曾因相同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然與本案時間相隔已遠,業如上述,衡以被告
於本案並未肇事,犯後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
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加強被告
之法治觀念,促其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