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未肇事,惟
被告已非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且被告本案尚且紅燈右轉,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7毫克,潛在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