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富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富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富傑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至翌日0時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食用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16時33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花蓮縣花蓮市東大
門夜市各省一條街OOO號攤位前倒車,嗣不慎撞及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富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
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依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法定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於飲酒後翌日尚未確定酒精是否已消退即駕駛汽車
,所為確有不該。再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本案已非初次酒駕,考量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且無照駕駛又肇事造成他人車損,兼
衡其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