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原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3時至翌(21)日2時30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於同年1月2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3時11分許,途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
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15分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輝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