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江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10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案所犯同為公共危險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而涉訟之經驗(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
重複評價),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
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
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
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75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非輕,及其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江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江智祥猶不知悛悔,於112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上之某7-11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嗣行至花蓮縣○○市○○路000號旁,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江智祥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9時47分許,對江智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於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