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洪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洪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之開始飲酒時間,更正為
112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洪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犯行之罪質、犯罪
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外,另有其他數項犯罪紀錄,素行欠佳,其罔顧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於飲酒後未確認體內酒精濃
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騎乘電動
自行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幸未肇事,
併衡之被告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
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4號
  被   告 李洪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洪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12年5月20日晚上7時許,
在花蓮縣○○市○○○街朋友家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
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李洪韋因轉彎未顯示方向
燈,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民一街口遭警攔查,員警
發覺其散發酒氣並對其酒測,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洪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電
動自行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