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
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於
民國10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未能知所警惕
,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
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陳政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萬自民國112年5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11
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全家來超商,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竟於同日上午11時多許,酒後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前往花蓮市豐川派出所,再從豐川
派出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車身左右搖晃,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政萬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0.5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