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111年8月3
日」應更正為「111年7月1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被
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無
照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
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4號
  被   告 簡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花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3日執行完畢。詎簡國雄猶不知悔悟,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112年7月21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路0號3樓之2住處內飲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
,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嗣於翌(22)日凌晨6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
○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復因身上酒味濃厚
,經警於是日7時5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