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YONO(印尼籍,中文姓名:德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YON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IYONO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3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美崙地區之印尼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3
時15分至翌(24)日0時12分間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
謝麗璇上路。嗣於同年9月24日0時12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
市中央路4段新生橋南下300公尺處,不慎追撞車牌號碼000-
0000號巡邏車,警察於同年9月24日0時22分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TRIYONO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謝麗璇
、魏恆御、林萬德於警詢之證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