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次日8時16分
許」應更正為「112年7月5日8時9分許」、第7行「測得酒精
濃度」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7月5日8時16分許測得酒精濃
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訓汽車車籍」應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證據部分並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錦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9頁)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院卷第11-20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劉錦鴻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鴻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上,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光
華三街217巷上黃色貨櫃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
埔八街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次日8時16分許,因未保持前後
車距離,追撞前方同向彭珮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嗣經員警獲前往處理,發現酒味濃厚,遂施以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錦鴻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珮婕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
案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訓汽車車籍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