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嘉全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2
年8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
位於花蓮縣瑞穗鄉成功南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內,飲用米
酒2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年8月9日下午6時56分許前未久,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
6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中正北路1段與民生街口時,因與
林瑞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詳卷)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瑞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30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
,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
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又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
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書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