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
強騎車上路,衝撞路旁停放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又被告
於96、100、103年間曾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有駕籍資料可稽,卻猶為本
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被   告 葉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明於民國112年7月29日3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在花蓮縣
○○市○○路0號,飲用啤酒,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上
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於同日9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行車不
穩,衝撞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AJL-2803號自
小客貨車,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發覺其有酒氣後,於同日
1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
器影像擷圖、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