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
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參以被告前曾3次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11-32頁),卻未能知所警惕,猶
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如個人戶籍資料(院卷第9頁)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8號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龍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2年8月7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母位於花蓮縣瑞穗鄉瑞
北村之住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是日23時許,騎乘微型
電動機車欲行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於
行經花蓮縣瑞穗鄉台9線與二聖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遇警
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23時33分測試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偵查報告、偵辦公共危
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