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之為警攔
查之時間,更正為4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男罔顧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於飲用酒類後,未確認體內
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騎
乘機車,兼以其早於民國90年間,已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
刑已期滿而未經撤銷),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幸
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身心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9號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男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時30分許至3時許,在花蓮縣新
城鄉北埔村某處,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
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
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5
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新生橋北端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
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經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
,而於同日4時25分許,當場測得吳俊男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男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