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
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參以被告前曾2次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11-14頁),卻未能知所警惕,猶
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9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蔡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2時至14時
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至花蓮市花蓮火車站搭車,其行至花蓮縣○○鄉○○村○○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中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於是日14時3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
.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
定紀錄表(序號A181101、案號66)等。(三)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等及被告所騎乘
上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