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瑰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瑰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福星七街」
應更正為「福興七街」、證據部分增列「花蓮縣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駕籍查詢資
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而
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未
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13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
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0號
  被   告 劉瑰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瑰祥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9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干城二街家中飲畢38度高粱酒半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同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花蓮縣吉安鄉福星七街,左轉吉安路三段行駛時,因駕車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在花蓮縣○○鄉○○路○段000○0號前經警攔查
,警察於同日下午15時45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劉瑰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
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