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鵬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鵬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鵬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之
前案紀錄,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未能知所警惕,素行非佳
;又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
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
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
毫克,已逾越標準值,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7號
  被   告 蕭鵬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鵬程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至24時
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12瓶後休息。
嗣於翌(21)日7時許,未待體內酒精代謝退卻,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上班,於同日7時2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
時,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
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鵬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書、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序號A212140、案號511)。(三)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及被告於112年1
0月21日為警查獲時之指紋卡及經指紋比對紀錄等1份等附卷
可資佐證,顯示其確係「蕭鵬程」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