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已因同類案件而
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知所警惕,再因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又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
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含量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獸醫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文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其位
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居所食用摻有酒精之補品,蔡志文明知服
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1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1時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與成功街口,因駛入
對向車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蔡志文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
日11時44分許對蔡志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