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翌(24)日0
時許」應更正為「翌(24)日1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附卷為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
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王正雄猶不知悛悔,於
112年2月23日22時許至翌(24)日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
昌夜市之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6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是日
1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前往花蓮市港天宮,嗣行至花
蓮縣花蓮市慈濟路與達固湖灣路口前,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王正雄身上散發酒氣,遂於是日1時29分許,對
王正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
於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翌(24)日0
時許」應更正為「翌(24)日1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附卷為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
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王正雄猶不知悛悔,於
112年2月23日22時許至翌(24)日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
昌夜市之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6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是日
1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前往花蓮市港天宮,嗣行至花
蓮縣花蓮市慈濟路與達固湖灣路口前,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王正雄身上散發酒氣,遂於是日1時29分許,對
王正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
於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