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育閎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許,在友人位於
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至22時58分許間之某時,駕駛執照經
吊銷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於花蓮縣○○
鄉○○路0號前攔查,警發覺鄭育閎身有酒氣,鄭育閎否認騎
乘機車,返回派出所確認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於翌日0時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
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結果、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13頁至
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卷證不符之部分均予更正。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不顧公眾
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
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
財產安全欠缺尊重。被告前次酒駕雖已於108年間緩起訴期
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距本案有相
當時日,惟被告本案甫經查獲時否認犯行,待檢視警方行車
紀錄器後,始坦承犯行,且違規左轉、無照駕駛,法治觀念
薄弱、潛在危害非輕,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