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4月13日112
年度花交簡字第9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速
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郁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在案。嗣該判決於112年4月25日分別寄存送達
被告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
稽,則判決送達後應加計10日始為生效,又被告對本院前開
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被告
住所係吉安鄉、居所為花蓮市,並無在監押情形,被告遲於
112年6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
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揆諸前揭
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