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蘋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蘋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蘋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成分對於
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
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無照駕駛汽車上
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
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
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
查測得其每公升0.4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非輕
,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
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吳蘋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4樓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蘋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日(24日)1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上之檳榔攤飲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友人返回附近住處。嗣於112年3月24日3時15分許,因違規闖越紅燈而在花蓮縣○○鄉○○村鄉○○巷0號前為警攔查,復因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3時38分許,對吳蘋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蘋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