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馨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馨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馨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8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飲用啤酒4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分3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民權街
與無名路交岔路口,蔡馨妃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撞擊分隔島
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再於同日21時13分,在花
蓮縣新城鄉漁場街1號前,警察對蔡馨妃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馨妃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
證人劉○○於警詢之陳述;(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
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104、案號:35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3YB50531號、第P3YB70221
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照片
12張。
三、核被告蔡馨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馨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馨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馨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8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飲用啤酒4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分3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民權街
與無名路交岔路口,蔡馨妃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撞擊分隔島
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再於同日21時13分,在花
蓮縣新城鄉漁場街1號前,警察對蔡馨妃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馨妃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
證人劉○○於警詢之陳述;(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
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104、案號:35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3YB50531號、第P3YB70221
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照片
12張。
三、核被告蔡馨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