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
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並自撞電燈
桿,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
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他
人受傷,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智識程度普
通,從事保全之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