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傳宗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2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0號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即自上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述,惟於車輛起步時不慎撞及林
秀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對
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傳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報告、㈢酒
精測定紀錄表、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㈤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二)、㈧自首情形紀錄
表、㈨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酒後駕車犯
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23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1年11月22日至11
2年11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
可考,竟不知戒慎,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酒後
駕車犯行,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到每公升1.31毫克,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