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榮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飲酒時間、
地點、飲用酒類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8時30分許至9
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罐」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
件酒駕行為肇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
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
被告自述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期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40號
  被   告 宋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宋榮華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
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
不顧;嗣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臺9
丁線59.5公里處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8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宋榮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