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喜佑.拉里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喜佑.拉里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前科之記載(不構成
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喜佑.拉里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前有公共危險前科,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
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7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專科畢
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作業員工作、家庭經濟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