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刑案現場照片」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於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查獲時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陳金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明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火車站內飲用米酒1瓶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臺九線205.9K北上車道時,因車身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陳金明酒氣濃厚,遂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呈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子第104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請審酌被告短時間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且本次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1.03毫克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