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李定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李定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湯李定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成分對於
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
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2.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
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
得其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非輕,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湯李定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李定孝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至12時4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精舍街路旁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號往南50公尺處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7時1分許,當場測得湯李定孝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李定孝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