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如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如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呂如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院106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4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
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8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呂如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如龍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部落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與保力達B藥酒1瓶,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嗣行至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花5線4公里處前,因行車不穩遇警攔檢,發現呂如龍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如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