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偵查報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列印資料(見警卷第23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之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路人、
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6頁),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
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
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
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
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
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
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
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2號   被   告 馮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傑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洋基牧場即其工作處所飲用米酒1瓶後,晚上在該處工作,於當晚由他人送其返回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13號住處。嗣於翌(12)日4時30分許前,未待體內酒精退去,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4時52分許前,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五街與國盛二街路口時,因所騎乘之上述機車未安裝後照鏡等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4時52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馮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該分局處理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70708、案號384)、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被告於112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時之指紋卡及經指紋比對紀錄等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顯示其確係「馮傑 」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