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信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信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高信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成分對於
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
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汽車上路,
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2.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
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
得其每公升0.7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非輕,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等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高信健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信健於民國112年6月8日18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嘉里三街公園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途中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復興路與復興路187巷口時,因車輛持續開啟左方向燈,為警覺有異上前攔查,發現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20時52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信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