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利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利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朱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3397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
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3毫克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1號   被   告 朱利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利達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台泥公司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迄於同日17時10分許,其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丁線公路58.4公里南下車道,因行車不穩,經警方發覺可疑攔查,發覺其有酒氣後,於112年6月20日17時33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台9丁線公路58.4公里南下車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