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雨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雨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雨璇於警詢
中之自白(見警卷第7至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路人、
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13頁),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
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
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
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
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
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
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
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游雨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雨璇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某處河邊與友人共飲保力達4、5瓶,游雨璇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臺9丁線南向車道53.7公里處時,為當時配合環保局人員在該處實施噪音取締勤務之警方攔查,經警發現游雨璇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4時37分許對游雨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雨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