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泊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
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又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
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
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
,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㈢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
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
,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
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因被告飲酒後導致
操控能力下降,發生自摔事故,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暨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37號
  被   告 林泊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泊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4日20
時許至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
友人住處,飲用燒酒雞6碗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
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
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1年10月15日7時15分
許,自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
鄉193縣道66.5公里處南下車道時自摔倒地,經送往臺北榮
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警方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而
於同日10時3分許,測得林泊蔚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泊蔚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泊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於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
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