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永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9時至19時40分許止,於花蓮縣○
○鄉○○村00○0號之鶴岡社區活動中心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
經花蓮縣瑞穗鄉193線83公里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陳永福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
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15頁,速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警卷第23至29、35至37頁)等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
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
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埔原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
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
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
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9頁),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
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